“漓江书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836011号“漓江书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838号

       

      申请人:桂林忘忧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漓江出版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4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980年,是当地知名出版社,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一地,对此理应知晓,第21836011号“漓江书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漓江书院”是原异议人在先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构成恶意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对“漓江书院”所享有的在先使用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2、漓江出版社微博截图;3、关于原异议人“漓江书院”的媒体报道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以“漓江”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且经多年宣传已在出版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对原异议人企业名称理应知晓。其以“漓江书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相关行业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构成对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基于当地具有近千年历史的“漓江书院”自行设计,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区别明显,且被异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相差甚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兴安县漓江书院的媒体报道;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
      2、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原异议人漓江出版社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16日。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南宁晚报》、《新华网》、《人民网-广西频道》、《当代广西网》、《南宁日报》、《广西日报》等多家媒体均对原异议人及其“漓江书院”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漓江书院”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和3,原异议人早在1989年即已成立,其“漓江”字号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出版行业相关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曾多次以“漓江书院”名义举办读书会、讲座等活动,其“漓江书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市,对此理应知晓,申请人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漓江”字号以及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漓江书院”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主营的出版行业具有极为密切关联的教学、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等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