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时鼓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373639号“鼓时鼓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89号

       

      申请人:长沙乐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30373639号“鼓时鼓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音乐教学的粉丝,未经申请人允许,私自将争议商标进行抢注,具有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鼓时鼓刻”在先线上使用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亳州市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鼓大爷”与被申请人存在何种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未显示申请人,证据二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