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3401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91号 - 申请人:北京优嘉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34019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91号

       

      申请人:北京优嘉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雄峰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8340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手段取得的注册。三、争议商标意图误导相关公众,明显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于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申请人的宣传手册;
      二、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等;
      三、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四、申请人17年Q3老司机商业合作报价;
      五、老司机2019年Q1销售刊例;
      六、销售数据统计表;
      七、申请人与其合作方签订的视频制作承揽合同及发票;
      八、常年法律服务合同及付款回单;
      九、2017年与供应商签订的带有LOGO的帽子销售合同、图纸及付款回单;
      十、2017年团建照片;
      十一、纳税证明;
      十二、所获奖项;
      十三、2017年车展宣传资料;
      十四、工卡照片、申请人老司机淘宝网店页面及产品图片;
      十五、老司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十六、老司机商标管理制度;
      十七、第三方媒体对老司机的宣传报道;
      十八、著作权登记证书;
      十九、公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刘雄峰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已创作完成“老司机logo”美术作品,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作为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九可以证明“老司机logo”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微博等网络媒体上展示,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老司机logo”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显示形成时间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