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313643号“康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76号

       

      申请人:上海柯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3643号“康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第16类商品上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6038号、第8425557号、第15638263号、第23755114号、第22738020号、第7587086号、第3502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外观设计、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6类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