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域贡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046165号“西域贡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56号

       

      申请人:新疆森坪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6165号“西域贡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1956号、第7136622号、第109734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识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有“馕”,没有规定和研究表明第30类产品并没有该产品,没有任何证据和调查证明申请人商品不是“馕”,是主观臆断,并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具有误导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实际使用,可以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馕”无关的其余产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粉;油酥面团;面粉(食用);食用芳香剂;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硬皮面包;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硬饼干;食用薄饼;烙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硬皮面包;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硬饼干”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馒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西域贡馕”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放弃产品的声明中未明确列出产品名称,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