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858409号“富富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31号
申请人:富山县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8409号“富富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3560号、第10048858号、第33961936号、第12793415号、第127886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元素、设计理念、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贵局驳回已无效,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造成阻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一、二、四、五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馒头;比萨饼;肉馅饼;寿司;盒饭;醪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面包;三明治;汉堡包;清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馒头;比萨饼;肉馅饼;寿司;盒饭;醪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