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95496号“7KI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13号
申请人:杭州一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5496号“7K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7561号、第11611679号、第18264849号、第18414008号、第3822975号、第21396236号、第26273834号、第27176551号、第27364285号、第30297126号、第31277589号、第34002288号、第34897803号、第349051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评审应诉中,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十、十四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二、十三的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