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UBLEM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461206号“DOUBLEMI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03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1206号“DOUBLEM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543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一个统一整体,特点鲜明,使用于香烟过滤嘴、卷烟纸等商品上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已拥有包含文字“DOUBLEMINT”的注册商标,在长期注册和使用中从未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OUBLEMINT”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非贵重金属烟灰缸、抽烟用打火机、丁烷气(吸烟用)、非贵重金属香烟盒商品上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在香烟嘴、卷烟纸复审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OUBLEMIN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英文部分 “MINT”,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雪茄烟盒、卷烟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嘴、卷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香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英文“MINT”,“MINT”可译为“薄荷”, 指定使用在烟草、香烟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