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成 始于1907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377379号“王家成 始于1907年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799号

       

      申请人: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橡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22377379号“王家成 始于1907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王家成无直接关联,其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完整抄袭了申请人的艺术创作,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通过艺术创作了“王家成肖像”标识,申请人第196261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攀附他人声誉意图明显。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上市前夕,将“王家成”作为商标反复抢注,明显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王家成与“盘龙七”相关史料记载;对于申请人历史传承的史料记载;申请人对王家成及盘龙七的宣传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明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吸奶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7450047号“丸美”商标、第13221828号“CK”商标等八十余件商标,其中还分别在第5、10、35类上注册了“王家成”及“王家成骨科”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吸奶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仅凭在案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在先公开发表证明等证据佐证。因此,我局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从而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史料记载可知王家成是著名草药骨伤科专家,配制药酒交“西安制药厂柞水分厂”批量生产,该厂改制更名为陕西盘龙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前身。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陕西省,申请人提交的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骨伤科名医王家成》及《中国中医骨伤科杂志》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王家成”及“王家成骨科”商标。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丸美”、“CK”等八十余件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