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620489号“名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74号
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成铝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3620489号“名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73839号“名仁苏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41121号“名仁苏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48123号商标“名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06093号“名仁MING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06990号“名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之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名仁”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财务报表;3、产品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5、荣誉证书;6、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环;金属带式铰链;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纪念碑”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上述三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四、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商品上的“名仁”商标于2016年12月29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