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43525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44号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马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0435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99502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79165号“统一企业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明日之翼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明日之翼”图形经长期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明日之翼图”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3、申请人分公司介绍及外观照片;4、申请人食品类产品包装图及演变史、产品广告片资料;5、申请人发行的《统一月刊》部分资料;6、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的资料;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及有关“统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8、荣誉证书;9、1995年至2003年申请人广告投资统计数据;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小汽车;送货用三轮脚踏车;自行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轮毂”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8日的第162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自行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明日之翼图”是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在台湾地区进行了著作权权属登记的美术作品。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资料、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通过商标和企业标识等形式对该图形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发表和实际使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明日之翼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明日之翼图”在线条、构图、表现形式等主要特征上差异较小,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来源予以说明,在申请人作品已以多种形式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