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466661号“精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10号
申请人: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中精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之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5466661号“精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1515号“小角楼御酒”商标、第14800249号“小角楼御酒XIAOJIAOL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小角楼”品牌的销售合同;
2、申请人“小角楼”品牌的广告合同及推广、宣传证据;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被申请人销售混淆他人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一案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企业字号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御酒”的含义;
2、京东及天猫上对御和御酒的行业通用;
3、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的不规范使用情况;
4、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侵权行为不予受理通知;
5、被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及广告页面;
6、其他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郭奇于2014年10月0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精御”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小角楼御酒”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均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法的注册申请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