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高美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249043号“立高美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69号

       

      申请人:立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9043号“立高美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8202号商标、第3397529号商标、第615095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仅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构成类似,申请人放弃该项商品。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00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由中文“立高”、“美浓”分为上下两行排列,形成相对独立的两个识别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美浓”、“立高”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高立”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饮料)、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