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勢FOR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310179号“强勢FORC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7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竣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咨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0179号“强勢FO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10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蓄电池、电池箱、蓄电瓶、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原电池”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此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创立的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产品外包装箱图片;2、被申请人与不同需方签订的电源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出库单;3、委托生产授权书;4、产品手册。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属于自制材料,且未显示时间,在没有其他第三方证据相佐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2、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业务回单、出库单均为复印件,模糊无法辨识,且未经公证,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品牌包括“山特”“强势”“商宇”,即便有略占三分之一比重的证据与“强势”品牌有关,但均未载有复审商标,更没有任何文字提及“FORCE”商标。因此,上述证据中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为同一商标,不能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再有,发票上均未载有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发票所述商品标有复审商标。2017年11月3日和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提供对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被申请人证据列表中的委托生产授权书证据,申请人并未收到。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蓄电池”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朱启明于2004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池箱、蓄电瓶、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原电池、蜂音器、单晶硅商品上。2010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涉及“强势”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这一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蓄电池、电池箱、蓄电瓶、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原电池”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与不同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不同买方销售了“强势”品牌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述合同有对应的销售发票、银行回单等佐证实际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1、4等产品外包装箱、产品手册证据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商标均包含有复审商标核心部分“强势”之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复审的各项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结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一般商业惯例,我局对其质证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