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086084号“泰康之家 蘇及图 寧園”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79号
申请人: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8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康之家 蘇 寧園TAIKANGCOMMUNITYNINGGARDE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疗养院;美容院;理发店;兽医辅助;植物养护”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55115号“苏宁SUNING”商标,第7294241号“苏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健康咨询;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兽医辅助;庭院风景布置;园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医院;保健;健康咨询;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等服务上的“苏宁”、“苏宁置业广场”等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但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判定,本案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2944241号“苏宁”商标、第15355115号“苏宁SUN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显著部分、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同时在各自的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泰康之家”系列商标之一,“泰康之家(苏)宁园”延续了申请人燕园、申园、粤园、蜀园的设计规则,保证了标识的一致性。其中“康泰之家”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宁园”可用于江苏地区提供的养老、医疗等养老社区及相关配套商业服务。单字印章为将来项目所在地的直辖市或省份简称,在此为“苏”。从2009年申请人创立至今,申请人及被异议人所承载的医养产业服务,已然成为行业内的卓越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并不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8086084A、18086085A、18086086、18086088、18086089、18086090、18086092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贵局审理最终裁定对上述商标予以维持。本案与上述案件争议点基本相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申请人各养老社区和医疗服务的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广告投放及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与美国绿色建筑委员会战略合作签约的媒体报道证据;康泰人寿举办“首届中美医疗峰会”的媒体报道及现场照片证据;申请人及其所获荣誉的介绍证据;类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是中国民营企业前三强,“苏宁”商标为其独创,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苏宁”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性、识别力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苏宁”系列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依附原异议人的商业声誉进行经营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基本情况证据;原异议人“苏宁”系列商标注册证据;“苏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6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疗养院;医疗诊所服务;美容院;理发店;兽医辅助;植物养护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泰康之家 蘇 寧園”、英文“TAIKANG COMMUNITY NING GARDE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中文部分的 “蘇”经设计后字体较小,使得该中文部分形成“泰康之家”、“蘇及图”、“寧園”三个识读部分,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苏宁”、引证商标二“苏宁SUNING”在显著识读文字、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苏宁电器”、引证商标四“苏宁”在显著识读文字、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3、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