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时宫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677933号“唐时宫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89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岑焕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8677933号“唐时宫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佼佼者,已有1500年的酿酒历史,在白酒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唐朝宫廷酒”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剑南春”品牌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15697号“唐时宫廷酒 盛世剑南春”商标、第9315616号“唐时宫廷酒 今日剑南春”商标、第14783119号“唐时春”商标、第1753879号“剑南唐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2件商标。早于2003年,被申请人就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剑南春”进行了大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一直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方式窃取申请人的劳动成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9日提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1、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了“唐时宫廷”商标,注册号为3821581,该商标经商标局、商评委和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一致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获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与第3821581号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应予维持注册。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读音、含义、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本身没有任何不良消极含义,使用在酒类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4、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不正当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以上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未发送给申请人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岑焕城于2018年1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食用酒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唐时春”、引证商标四“剑南唐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唐时宫廷”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3821581号商标获准注册的程序及具体涉案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情况均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本案中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