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ink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6666731号“thinkbab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750号

       

      申请人:辛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翔财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蓉氏美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6666731号“think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THINK”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Thinkbaby”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
      2、申请人授权上海朗涛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经销“Thinkbaby”品牌的证据及上海朗涛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Thinkbaby”系列商标注册情况、转让情况;
      4、“Thinkbaby”商标宣传报道证据;
      5、“Thinkbaby”产品销售证据;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抱婴儿用吊袋;手提旅行包(箱);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行李箱;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NATURSUTTEN”、“ALTERRA”、“BETTA”、“BALABALA”、“SASSY”、“卡迪亚维雅 CADEAVERA”等二百余件商标。
      3、经查,本案被申请人第13783620号“THINKBABY”商标、第12220397号“THINKBABY”商标、第12373275号“THINKBABY”商标、第12220520号“THINKBABY”商标已在无效宣告案中经我局裁定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指定的仿皮革、背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Thinkbaby”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在先字号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婴幼儿餐具等商品差距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样为字体普通的“thinkbaby”,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审美意义,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二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益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