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345287号“领先Lead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768号
申请人:领先趋势(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287号“领先Lea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9831号“领先Lead”商标、第1219636号“领先”商标、第3043419号“领先”商标、第5374936号“领先山泉”商标、第5762568号“领先牌LEADING及图”商标、第8567135号“领先山泉”商标、第8549610号“one-up及图”商标、第10527901号“LEADINGBRANDS”商标、第21101037号“SLADUS LE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整体外观、含义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起泡的饮料粉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领先”及其对应英文“Leading”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领先”、“LEANDING”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