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丽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575268号“曼丽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87号

       

      申请人:浙江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曼丽得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对第20575268号“曼丽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48481号“曼得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企业,“曼得丽”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漆类产品上的知名品牌,作为产品关联性极强的企业在明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引证商标合法权利的不正当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宣传报道;3、宣传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文字“曼丽德”与引证商标文字“曼得丽”在呼叫、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油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