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295972号“PALANTI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84号
申请人:帕蓝提尔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8295972号“PALANT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通过提供收集和整合大量数据帮助其非科技用户发现数据间内在联系的大数据公司。经过宣传和使用,“PALANTIR”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的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从事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行业,被申请人不仅在其他类别恶意抢注了申请人的“PALANTIR”商标,还恶意申请了与申请人“PALANTIR”商标对应的中文译音商标“帕兰蒂尔”和“帕兰提尔”多件,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商标信息;3、互联网文章;4、分析报告;5、媒体报道;6、公证书;7、注册证明;8、工商信息;9、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信息介绍;10、网络媒体对柳超的个人介绍;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PALANTIR”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我国及全球具备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于被申请人而非刻意抄袭申请人字号或标识,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1、被申请人所获奖项;2、媒体报道及宣传情况;3、合同、发票;4、全球数据公司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金融管理、典当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等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多件“PALANTIR”、“帕兰蒂尔”、“帕兰提尔”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银行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围绕“PALANTIR”反复注册了多件商标,“PANLANTIR”并非固有词汇,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PALANTIR”商标在大数据挖掘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同一行业,对此理应知晓,但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注册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