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9438号“jO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咨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让•巴度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9438号“j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61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5月23日至2018年0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撤销阶段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不应采信,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让•巴杜是香水品牌“JOY”的创立者,2001年转让给宝洁公司,2011年转让给让•巴度全球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办理转让手续,2016年许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公司(以下称迪奥)使用,现实际使用人为迪奥。2016年迪奥公司推出了“JOY”系列的“真我心悦”、“悦之欢”两款香水。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路威酩轩上海)是迪奥在中国上海的全资子公司,迪奥公司通过路威酩轩上海出口香水到时中国并销售。二、复审商标通过网络宣传、网络销售、实体销售、报纸宣传、杂志宣传、微信宣传的方式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4.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审商标转让和许可事宜材料、相关商标信息;
5.迪奥在北京等地投放的“JOY”香水的大屏幕视频及照片;
6.网络检索公证书;
7-8.路威酩轩上海主体信息、进口“JOY”香水的凭证;
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凭证;
10.路威酩轩上海与各大商场的交易凭证;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14.杂志、微信、网站及微博等宣传材料;
15. 路威酩轩上海的送货清单、发票等材料11份。
针对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持续的实际的商业使用,且对证据真实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8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9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装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19日止。2018年05月23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2019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让•巴度全球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所有,2019年8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让•巴度全球有限公司转让给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宝洁商标转让协议》表明宝洁公司将复审商标转让给让•巴度全球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所有;证据3《商标许可协议》表明原撤销被申请人许可迪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虽然上述两协议签订之时未向商标局办理转让申请、许可备案,但两份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违悖当事人的意愿,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7、8、9、10表明路威酩轩上海公司将“克丽丝汀迪奥真我心悦香水CHRISTIAN DIOR J’ADORE IN JOY EAU DE TOILETTE”进口到国内,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销售给北京、上海、广州的百货商场;证据11、12表明在指定期间内迪奥公司的“真我悦动Perfume In Joy”香水在《EILE》等杂志上进行宣传;并且有证据5、11、13、14予以佐证。本案中,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Joy”、“JOY”商标只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化装品商品与迪奥公司“Joy”、“JOY”商标实际标识的香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