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ho Friend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108214号“echo Friend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86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0108214号“echo Fri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ECHO”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6657250A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57250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57251号“AMAZON 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ECHO”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市场相关领域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恶意抢注和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诸多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申请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介绍;3、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4、京东及淘宝网站关于申请人电子产品的销售、介绍页面截图;5、百度搜索引擎中关于申请人“AMAZON ECHO”品牌的检索页面;6、网络媒体宣传报道;7、国家图书馆关于“ECHO”及“AMAZON ECHO”系列品牌的检索报告;8、相关“ECHO”系列商标档案;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范围;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ECHO音乐软件介绍材料;11、相关商标裁定书;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经审查决定对其在包装设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该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量具等商品上、第42类质量控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光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echo Friends”呈不同的设计字体,且“echo”与“Friends”均为具有独立含义的英文单词,其中“ech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ECHO”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ECHO”,虽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基于上述商标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