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922944号“阿里乐米A LI LE 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21号
申请人:乐山阿里乐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2944号“阿里乐米A LI LE 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2902953号“乐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复审决定书、转让证明、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阿里乐米”和字母组合“A LI LE MI”构成,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中文“阿里”,但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阿里乐米A LI LE M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乐米”,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获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肉罐头;腌制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