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208230号“智慧山水城 ZHSS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84号
申请人:湖北三雷德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本溪市农村经济综合信息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8208230号“智慧山水城 ZHSS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480091号“三雷德 SUN R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明显是攀附申请人商誉,混淆市场获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公司简介、安全生产许可证、纳税证明;
二、企业荣誉;
三、产品包装图、优酷视频宣传图、增值税发票;
四、商标设计含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溪市农村经济综合信息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6年1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制革用媒染剂”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其余证据显示形成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制革用媒染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