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成TAIC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6249435号“太成TAICHE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85号

       

      申请人:林英鸿
      委托代理人:晋江物格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弛宝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6249435号“太成TAI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为不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毕弛宝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经过艺术设计而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