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378337号“康地五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86号
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仙桃市萧然蛋鸡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378337号“康地五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258137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994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1290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1298号“五丰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90276号“五丰行 NG FUNG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170672号“五丰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五丰”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依然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荣誉证书;
二、相关购销合同及产品宣传资料等;
三、媒体对申请人的有关报道;
四、美国康地谷物公司官网介绍;
五、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六、申请人“五丰”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仙桃市萧然蛋鸡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9类“肉”等商品上。
三、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9类“肉”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