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911718号“米家定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24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3911718号“米家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5693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2271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门窗玻璃清洁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米家定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米家”,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