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113859号“IVAN OVSINSK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87号
申请人:“阿尔法集团”科学生产协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万•奥弗辛斯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格鲁谱(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维亚大厦层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3113859号“IVAN OVSINSK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IVAN OVSINSKY”商标在俄罗斯获准注册,在俄罗斯及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三、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商标在俄罗斯的注册信息;
二、申请人展会获奖彩页;
三、申请人参会照片及相关报道;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复印件及翻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5、3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杀真菌剂、动物食品”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该规定为“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除草剂、杀菌剂、碳基(抗寄生虫)”等商品上注册“IVANOVSINSKY及图”商标。证据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杀真菌剂;动物催肥剂”等全部商品与“除草剂、杀菌剂、碳基(抗寄生虫)”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IVANOVSINSKY及图”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类似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由于商标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