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家定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783690号“米家定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9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3783690号“米家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8436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5126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5月28日做出的2019撤011866号撤销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9月13日做出的2018撤W02870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米家定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米家”,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