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399221号“HISMI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60号
申请人:喜诗蜜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佩兰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1399221号“HISM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澳大利亚注册的第1678190号“HI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HISMILE”商标的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超出其“五金家电”的经营范围在“牙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应予制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内外媒体对申请人及其HISMILE品牌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官方网站;
3、申请人HISMILE产品宣传视频的部分截图;
4、黄金海岸商业卓越奖主办方发给申请人的邀请函;
5、申请人首次商业销售记录;
6、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
7、HISMILE产品订单列表、装箱单以及提货单;
8、申请人2015至2018年财务报表;
9、申请人2015至2018年的销售量报告;
10、申请人2014至2016年全球各国的销售统计;
11、HISMILE的百度查询结果;
12、部分网络媒体对HISMILE的报道;
13、平面媒体刊登的关于HISMILE品牌的文章;
14、HISMILE系列商标在澳大利亚等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
15、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百度查询结果;
16、(2017)最高法行申4191号行政裁定书;
17、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信息页;
18、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介绍;
19、相关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第1678190号“HISMILE”商标为其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商标,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HISMILE”商标使用的证据中,证据1、2、3、4、6、11或未显示确切时间或者显示的时间在后,或外文网页未经公证认证,或为域外使用证据不属于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证据5、8、9、10为自制证据;证据7用于证明申请人通过贴牌加工的方式将HISMILE产品由中国香港运至澳大利亚,再由申请人统一进行销售,但并未涉及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与宣传;证据12、13中,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且多数时间在后,即使是真实的,仅《腾讯教育》、《澳洲网》、《中国新闻网》、《中国新闻社》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同一日作了有关申请人创办人创业经历及其HISMILE产品宣传方式的报道,数量较少,且报道内容相同,未涉及在中国境内销售与宣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HISMILE”商号、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境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商标法对此未予禁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