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161650号“叔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18号
申请人: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1650号“叔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全球最大的汽车底盘零部件制造商,目前申请注册的几十件商标,以使用为目的,没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要业务领域和重要子公司、申请人行业排名、主要经济指标、申请人规模实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品牌建设的证明材料、公司企业形象、重大活动、领导人视察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叔齐”与第32860590号“叔齐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我局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企业业务范围等因素,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出于正当意图,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