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487346号“我家粮仓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24号
申请人:青岛东润我家粮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7346号“我家粮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675901号“我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39548号“我家 MHM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94966号“火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影响。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我家粮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火凤凰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物脱壳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谷物脱粒机;种子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我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物脱壳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植物茎、柄、叶分离器(机器);谷物脱粒机;种子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