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邦阿道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637667号“达邦阿道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89号

       

      申请人:王龙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知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7667号“达邦阿道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50269号“阿道夫ADAO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22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042935号“阿道夫ADAO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文字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查询,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上述无效宣告决定书、部分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达邦阿道夫”为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阿道夫”、引证商标二、五中的显著识别汉字“阿道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净化制剂、护发素、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另,版权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