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标王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675490号“国标王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81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亚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5490号“国标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02166号“国盟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国标王子”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国盟王子”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国标王子”中的“国标”一词有“国家标准”之意,用作商标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