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757332号“三菱水处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75号
申请人:三菱商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市普家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第19757332号“三菱水处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6010号“三菱”商标、第12125028号“三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包含“水处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经驰名的“三菱”系列商标,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贬损、淡化。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申请人企业概要、历史及相关介绍;
3、商标档案信息;
4、相关文章报道;
5、销售展示架照片;
6、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552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业、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推销业、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关联,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三菱水处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所属行业。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