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宝利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762703号“雪宝利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34号

       

      申请人:李振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桃江县宏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18762703号“雪宝利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共有人李巧明于1996年开始经营木材生意,于2004年创立“雪宝”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雪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7190号“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86355号“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51207号“雪宝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1211号“雪宝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同一地区,且系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信息;
      2、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图片、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3、申请人部分宣传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据、社会贡献证据;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雪宝”源自电影《冰雪奇缘》中的角色,代表着关怀与爱;“利来”源自“宝剑锋从磨砺来”,意为凡事都须艰苦锻炼,不断磨砺才能取得成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为申请人合作伙伴,被申请人注册摹仿申请人商标后转让至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串通行为,被申请人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被申请人2017年度报告、借条、公民信息检索单、被申请人注册地实景照片、法院受理通知书等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料;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水管;建筑玻璃;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李振及李巧明共同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石膏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备案,申请人于2014年06月12日至2017年06月05日许可香港雪寶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雪宝利来”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雪宝”,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申请人赋予争议商标的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木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系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等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