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王金六福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294480号“福王金六福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18号

       

      申请人: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嘉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27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6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1994777号“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7964号“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89683号“K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原是业务代理关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简志民作为原异议人的加盟代理商,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却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三、原异议人在更名前大力宣传和广泛使用过“香港金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这一字号。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原异议人公司字号,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行为。四、申请人采取“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商标资料;
      2、原异议人门店照片、钥匙扣图片等;
      3、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册、票据说明;
      4、特许经营合同等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造,并没有恶意抢注引证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KLF”品牌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区别明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福王金六福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0147964号“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第11994777号“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金六福”,与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异议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89683号“KLF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及图形构成,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由英文及图形构成,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与其存在业务代理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广告宣传合同及手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求,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侵犯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异议决定书内容与在先案例判定标准相矛盾。申请人是“福王金六福世家FUWANGJINLIUFUSHIJIA及图”的商标专用权人。申请人是对原有商标的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与被异议商标从整体上有很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福王金六福世家FUWANGJINLIUFUSHIJIA及图”商标档案、实际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并补充了以下证据:原异议人宣传使用证据、简志民与原异议人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及货物往来凭证、申请人公司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制工艺品;金刚石;宝石;翡翠;小饰物(首饰);装饰品(首饰);首饰盒;珠宝首饰;戒指(首饰)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且法院判决均支持我局决定,现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于2007年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香港金六福珠宝特许经营合同书》,两份合同签名字体明显不同,况且两份合同许可使用的品牌为“KLF及图”,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福王金六福世家及图”明显不同,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货物往来凭证并未显示商标。综上,仅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门店照片及宣传使用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票据说明等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为“KLF及图”品牌,不能证明原异议人的字号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影响力、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