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氏五谷丰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868737号“张氏五谷丰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84号

       

      申请人:邯郸市大晴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肥乡区五谷丰登农家院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30868737号“张氏五谷丰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2388A号“五谷丰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河北省邯郸市,在明知申请人已知名的“五谷丰登”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注销,其提交虚假营业执照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侵权投诉书;
      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有关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处理报道;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关被申请人已注销的截图;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关邯郸市肥乡区丰登农家院的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张氏五谷丰登”所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五谷丰登”,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被申请人商号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注销,其提交虚假营业执照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对此,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查明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2018年5月30日,其名称经核准由邯郸市肥乡区五谷丰登农家院变更为邯郸市肥乡区丰登农家院,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信息与上述查询信息一致,真实有效。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已被注销的信息针对的是被申请人以“邯郸市肥乡区五谷丰登农家院”为名称作为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 ,但是,被申请人已于同日用相同名称以个人独资企业类型重新登记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