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346878号“BA9”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86号

       

      申请人:山东吉威医疗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6878号“BA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其自身显著性。申请人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定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及产品信息、相关证书及商标信息等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及数字组合“BA9”,该标志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产品型号,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