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425840号“海明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59号
申请人:周广川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5840号“海明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2560号“海明威Haimi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77487号“海明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放弃“腰带”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腰带”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服装;马甲;防水服”等其余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明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海明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马甲;防水服;运动衫;钓鱼背心;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皮衣;帽子;手套;皮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