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969328号“BLACKA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03号
申请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969328号“BLACK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0351号“BLACK ICE”商标、第7763743号“BLACK ICE ALLOYS及图”商标、第1677831号“三鹿 SANLU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20083782号图形商标、第19575743号图形商标、第13261855号图形商标、第501682号图形商标、第7879551号图形商标、第352400号“鹿城及图”商标、第21222669号图形商标、第126426号“金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2、审计报告;3、网络报道;4、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于2019年1月17日做出的2019撤W002567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3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18年11月9日做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147号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五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我局于2018年8月21日做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234号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六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0570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七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于2019年2月15日做出的2019撤W005319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47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做出的2019撤W009180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1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0824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十、十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LACKACE”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或其显著部分“BLACK IC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铁路车辆、机车外的汽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车辆、机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汽车等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铁路车辆、机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