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之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904730号“褚之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90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褚酒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0904730号“褚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03535号“梦之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27445号“梦之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认定申请人“梦之蓝”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文件;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销售合同、发票;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无任何关联。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许可合同;
      2、争议商标门店照片、商品陈列及标签;
      3、2017年至2019年销售发票;
      4、争议商标外观专利、广告及宣传品、展会照片;
      5、媒体采访。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海涛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褚之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