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5108134号“美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38号

       

      申请人:温州美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108134号“美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2608号“金美乐 JINME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0985号“美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94625号“美乐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311号“美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在办理转让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3月转让至温州美乐餐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美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金美乐”、引证商标三文字“美乐家”、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美乐乐”均含有相同的“美乐”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外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