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601558号“森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47号

       

      申请人:开封市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1558号“森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3794号“森海汇SEN HAI HUI”商标、第32286098号“森海船務SINGHAI SHIPPING”商标、第19902696号“森海物语”商标、第28269055号“森海商道”商标、第11833695号“海森堂”商标、第17500833号“海森琴行HEA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森海”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森海汇”、引证商标三文字“森海物语”、引证商标四文字“森海商道”、引证商标五文字“海森堂”、引证商标六文字“海森琴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