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N G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468919号“BEN G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39号

       

      申请人:本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瑞方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8919号“BEN 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5713号“本港BEN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8248号“BEN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5948号“本港BEN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8235号“BEN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钥匙、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钥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暖管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EN GANG”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ENGANG”及引证商标二、四“BENBANG”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