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859047号“新浪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39号
申请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美商华渊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1859047号“新浪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2400号“新浪”商标、第3076147号“新浪NEW WA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书首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影碟机(DVD、VCD)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商评字[2015]第000010535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其在照相机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在自动售票机、幻灯片(照相)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在照相机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音像)、幻灯片框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新浪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新浪”、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新浪”,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胶片(已曝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胶片(已曝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盘(音像)、幻灯片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