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客优品ZHONG KE YOU 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012496号“众客优品ZHONG KE YOU

    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11号

       

      申请人:张杨州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12496号“众客优品ZHONG KE YOU 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2957号“众客诚品”商标、第13814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使用已被相关消费者所认可,并未造成不良影响。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旗(非纸制)、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无纺布商品上继续有效,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这些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部分撤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旗(非纸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为“众客优品”,但该组合中含有不规范汉字,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布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