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95945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27号 - 申请人:多项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959455号“买买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27号

       

      申请人:多项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小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9455号“买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讲究诚信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50263号“买买旺家 BUYW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实际广泛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资料;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宣传。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2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买买家”与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买买旺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鱼(非活);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奶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