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拱门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253234号“金拱门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7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53234号“金拱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78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5月17日至2018年0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付款凭证、宣传册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通千方健身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办公室用封口机;钢笔;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教学用模型标本”商品,驳回其余商品。复审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11日,复审商标权利人变更为被申请人。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钢笔”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销售合同显示,2017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义乌兰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三角尺组合商品,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外包装标示了复审商标标识;NO.35778159号发票显示,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昆明志泰经贸有限公司销售了“教具*科教模型零件”商品;宣传册显示,被申请人的科教模型商品标示了复审商标标识。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6类“绘画仪器、教学用模型标本”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考虑到“办公室用封口机;钢笔;文具用胶带”商品与“绘画仪器;教学用模型标本”商品在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绘画仪器;教学用模型标本”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绘画仪器、教学用模型标本”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办公室用封口机;钢笔;文具用胶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