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别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412685号“西湖别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78号

       

      申请人:北京浩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2685号“西湖别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除“咖啡馆;寄宿处;饭店;茶馆”服务以外的服务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9479号商标、第3284560号商标、第11374588号商标、第5351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0167号商标、第23701699号商标、第770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六、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39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除“咖啡馆;寄宿处;饭店;茶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除“咖啡馆;寄宿处;饭店;茶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均含有汉字“西湖”,且整体含义并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除“咖啡馆;寄宿处;饭店;茶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寄宿处;饭店;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1日